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70013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主旨

奉 交下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商○○君請求國家賠償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乙案,謹陳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鈞院秘書處 95 年 1 月 0 日院臺經字第 0950001510 號函。二、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為商○○君請求國家賠償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業於 95 年 1 月 26 日邀集相關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召開確認賠償義務機關會議,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要旨彙整如下:

(一)經濟部水利署(如附件 1):

1.系爭事件發生地點為臺北縣五股鄉凌雲路 1 段之水防道路,係淡水河水系之防汛道路。該河川未公告為中央管河川,其管理事權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八十九經字第 24417 號函示,係流經臺北縣轄區者由臺北縣政府辦理,本署並將上開函文於89 年 8 月 31 日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 A890601077 號(詳如附件 2)檢送予臺北縣政府等機關在案。

2.防汛道路為堤防之一部,系爭道路雖為本署第十河川局施設,惟其係治理河川所需,施設之目的在於河川防汛搶險,並無設置路燈或交通標誌之行為。本署第十河川局於道路施設完成後亦移由該河川管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水利法及其相關子法管理。3.又防汛道路並非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故其施設應配合堤防設計所需,無法亦無需依相關公路或道路法令規定標準設置之,該府為解決交通問題,而欲利用防汛道路兼供一般道路使用者,應依公路法等規定程序公告或為其他一定程序,並移交由該等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及施設相關交通號誌或照明設備等,始得納入縣、市、鄉、鎮道路系統兼作一般道路使用。

(二)臺北縣政府(如附件 3):

1.本案依請求人起訴所陳理由,不外乎防汛道路設計不當或路燈基座設置不當,就前者而言,防汛道路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所設計修築;就後者而言,本案路燈基座係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所發包設置。

2.就防汛道路之管理權責而言:

(1)按淡水河系依現況而言既非屬縣市管河川,亦非屬中央管河川,河川管理辦法是否得適用,有待斟酌。

(2)本案不論係定性為委託或委辦,依行政程序法及內政部 92 年9 月 3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20089332 號函之解釋,應有法規依據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辦理公告程序,經濟部水利署執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八十九經字第 24417 號函為委託管理之依據,本府礙難同意。

(3)如認依該函示經濟部水利署業已將管理權責委託本府,則依本府 89 年 12 月 19 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 48760 號函,關於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本府業已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如附件 4):

1.事實上本件防汛道路(包括造成事故之該盞路燈、停車格、交通標誌)之設計、施工設置權責機關,經查當時路燈由臺北縣政府委由本所施作(如附件 5),停車格、交通標誌則由本所設置。在法律上,依 89.04.25 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移交現場點交收紀錄(如附件 6)結論(五)本段堤防長 3284 公尺含防汛道路及水門 3 座,五股鄉公所同意代為操作管理。依法務部 77 年 08 月 0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示: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對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附件 7)參此,本所雖有受委託代為設計、設置及操作管理等作為,法定管理機關應仍為「上級機關」。

2.事實上本件汛道路(包括造成事故之該盞路燈、停車格、交通標誌)之保養、管理及維護權責機關,目前係由五股鄉公所就近維護。在法律上,依 89.04.25 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移交現場點交收記錄結論(一)防汛路及堤頂 AC 修護,由水利處第十河川局編列預算辦理。(五)本段堤防長 3824 公尺含防汛道路及水門 3 座,五股鄉公所同意代為操作管理。顯見鄉公所無力管理養護,只有代為操作管理之情形,真正管理機關仍為「上級委託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3.系爭防汛道路雖位於本鄉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重劃區內但該重劃區於 94 年 8 月間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由民間自辦重劃,並進行規劃、設計、施工(如附件 8),且該防汛道路係水利署民國88 年間興建二重疏洪道興建左岸堤防時,同時興闢之水防道路,故應非屬市區道路,亦非屬縣道或鄉道。

三、本部研析意見: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請求權人商○○君同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商○○君之子商○○發生車禍死亡,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酌事實分別論之:

(一)設置部分:依臺北縣政府 88 年 1 月 22 日 88 北府財一字第 11737 號函及前開會議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意見可知,路燈係由臺北縣政府委由該鄉公所施作;停車格、交通標誌則由該所設置,爰知可確認商○○發生車禍死亡係因路燈、停車格、交通標誌等之設置不當,則應由該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管理部分: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非公路法上所稱公路系統中之縣道或鄉道,亦不屬市區道路管理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合先敘明。

2.按 91 年 8 月 7 日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以下簡稱規則;如附件 9)第 4 條第 4 款:「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第 12款規定:「河防建造物:包括堤防、……」第 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本件系爭水防道路及河川,因流經臺北縣轄區,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八十九經字第 24417 號函,其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惟實際管理工作,依上開規定及 89 年 4 月 25 日臺灣省臺北縣防洪(禦潮)建造物移交現場點交紀錄結論觀之,已移轉由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負責,故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應為依上開規則受託代為管理之機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檢附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70013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9 日發布,要旨: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確認賠償義務機關乙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