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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2. 於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海堤區域範圍設海堤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
  3. 前項防汛搶險以外之海堤構造物災害搶修,由中央管理機關所屬當地河川分署辦理。
  4. 同一地區已有河川防汛搶險隊組織者,得兼辦海堤之防汛搶險工作,不另編組搶險隊;搶險時,得通知警政及消防單位為必要之協助,並維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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