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後,訂期催繳,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其所積欠之使用費,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河川管理辦法第 58 條規定,若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管理機關應在繳納期限屆滿後訂期催繳,並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其所積欠的使用費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範例:根據參考資料所述,若有廠商未繳納公共設施維護費暨污水處理營運維護費,經期限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則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河川管理辦法第 58 條的規定,廢止其許可使用。同时,所積欠的使用費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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