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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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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人辦理安全評估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並至完全改善為止;其涉主體結構等重大改變時,應先擬定改善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第28條,興辦人在進行安全評估後,若發現有缺失,應立即進行適當的修復或改善,並將辦理情形報告主管機關審核,直到完全改善為止。如果涉及主體結構等重大改變,則應先擬定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再進行相應的處理。 根據前述參考資料中的法規內容,例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8年4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0622900號函說明中指出施工土方應與河水有明確界面區隔,未能符合該要求即屬缺失,需要進行改善;另外,水利法第46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未依法設計系爭工程亦屬缺失,需要進行相應處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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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第 28 條規定:「興辦人辦理安全評估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審核,並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