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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獲選為得受獎勵之申請人,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者外,應在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取得示範風場海域及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取得前揭文件後三十日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
  2. 依本辦法選出得受獎勵之申請人拒絕或未依前項期限簽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受獎勵資格,按排名次順位之其他合格申請人遞補,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後簽約;如無次順位合格申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選。
  3. 拒絕簽約之申請人或同一籌備處及其發起人均不得參與補選程序。
  4. 中央主管機關與受獎勵人協議修改示範獎勵契約條款時,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不低於本辦法及原訂契約要求程度。 二、應確保前條審查原則之達成。 三、應兼顧整體審查程序之公平。
  5. 依本辦法獲選之受獎勵案件,其受獎勵人、獎勵事項、受獎勵金額、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按季於機關網站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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