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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提出申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電業法取得電業執照之電業,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請籌設電業之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其發起人之一應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全體發起人中數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合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2. 電業或籌備處發起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各該發起人財務均須符合公司淨值不得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銀行往來票、債信正常之條件,但國營事業不在此限。
  3. 以籌備處名義提出申請之申請人,應於其申請設置計畫書中承諾設立電業之期限。
  4. 核定為得受獎勵人,於簽訂示範獎勵契約時,應由籌備處全體發起人以及該籌備處名義共同簽約並負連帶責任。
  5. 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十日內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換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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