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條來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16條》要求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的業者,在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同樣地,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的業者,在訓練計畫或營運管理計畫內容變更時,也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從事輻射相關業務的業者能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的變更,以確保符合相關輻射防護標準和安全規定。透過向主管機關核備修訂計畫,能夠確保業者的輻射防護措施符合最新的法規要求。 參考資料: -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相關法規解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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