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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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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備。
  2. 2.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業者,其訓練計畫或營運管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條來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16條》要求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的業者,在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同樣地,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的業者,在訓練計畫或營運管理計畫內容變更時,也應於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從事輻射相關業務的業者能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的變更,以確保符合相關輻射防護標準和安全規定。透過向主管機關核備修訂計畫,能夠確保業者的輻射防護措施符合最新的法規要求。 參考資料: -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相關法規解釋文件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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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