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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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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時所指定之項目,有登載事項變更或許可證遺失、損毀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補發或換發。
  2. 2.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與原證相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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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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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時所指定之項目,有登載事項變更或許可證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