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者使用盛裝容器,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 一、適用範圍。 二、設計基準、詳細工程設計及圖說。 三、容器材質、組成、尺寸、製造及防蝕方式。 四、試驗方法、標準及結果。 五、品質保證。 六、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各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根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9條,申請者使用盛裝容器時,應提出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報告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設計基準、容器材質、試驗方法、品質保證、技術可行性評估等事項。 舉例來說,根據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的修正,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這符合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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