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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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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2. 2.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後,依限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3. 3.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4. 4.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5. 5.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申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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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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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廢止名詞
  • 宣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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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審驗機構應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