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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交通部對審驗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監督稽查。
  2. 前項監督稽查有缺失之情形者,審驗機構應依交通部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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