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干擾,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無線電設備所發射之頻率、電功率,不符合主管機關指配。 二、無線電設備產生不符規定之混附(含諧波)發射。 三、無線電設備不符合技術規範。 四、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根據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24條,使用者不得有以下情形:一、無線電設備所發射之頻率、電功率,必須符合主管機關指配。二、無線電設備產生不符合規定之混附(含諧波)發射。三、無線電設備必須符合技術規範。四、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這些規定是為了避免無線電通信的干擾,確保無線電設備的頻率、功率、發射方式都符合相關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以確保通信的安全和順暢。例如,在裁判書中提到有案例是一個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廣播電臺,違法使用特定頻率,經被告裁罰款和限期拆除違法器材。這就關聯到第一款情形,即無線電設備所發射之頻率、電功率必須符合主管機關指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