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業者中繼節目信號,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者,應自行設置地球電臺;其不申請指配頻率者,得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信號。
對於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第 4 條,其內容指出廣播電視業者中繼節目信號時,如果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就必須自行設置地球電臺;如果不申請指配頻率,則可以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信號。 根據以上的法條內容,在案例中可以舉出相關的範例,如在第四條中提及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作為其中繼節目信號的情況,即為該法條的相關例子。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司法院釋字第1239號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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