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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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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及使用期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一項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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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內容。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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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55 條規定:「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