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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2. 得標者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3.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4.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其所需之頻率,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5.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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