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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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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向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2. 2.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3. 3.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務申請費率;經營者並應依平等原則,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4. 4.第二項費率協商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協商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本會調處之。
  5. 5.經營者不得以第二項費用協商未成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提供指定選接服務。
  6. 6.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申請其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用戶收取申請費、設定費等相關費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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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等原則名詞
  • 調處名詞
  • 第二十六條條文
  •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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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向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