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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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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 四、公用電話服務: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電子票證或其他預付儲值方式,供公眾使用之電話服務。 五、普及服務提供者:指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電信事業。 六、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電信事業。 七、普及服務費用:指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必要管理費用。 八、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九、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作業所需費用。 十、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十一、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准之公用電話。 十三、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或行動通信基地臺服務區域。 十四、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2條的定義,普及服務指的是全體國民能夠以合理負擔的價格,享有不可或缺的基本品質電信服務。其中,還包括語音通信服務、數據通信接取服務、公用電話服務等。普及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的電信事業,而普及服務費用指的是普及服務淨成本和必要管理費用的總和。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的第2條所列條款和款式,具體規範了電信業為確保全體國民能夠以合理負擔的價格,享有基本品質的電信服務而需遵守的規定。這些規定對於確保電信業能夠提供公平、合理的服務有著重要意義。 範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了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時,可以使用公、私有的土地、建築物,但必須補償實際損失。這個範例展示了法規中對於電信業使用土地的限制和相關的賠償規定。

  • 公眾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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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