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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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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2. 2.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主管機關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之公告。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四、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五、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使用。
  3. 3.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及提供中繼傳輸電路之請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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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