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33條第1款,該條款規定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且在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況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例如,在《中華民國電波法》中,第33條的規定對於頻率使用證明的管理具有明確的規範。 對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33條第2款,該條款規定頻率使用證明或電臺執照屆期後失其效力。例如在《中華民國電波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中,對於電臺執照失效後應當如何處理也有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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