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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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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務移轉時,其電臺執照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未改變者,應檢附網路設置計畫、數位發展部(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影本、機關(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之證明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設置計畫、網路審驗合格證明、電臺設置核准及電臺執照之設置者名稱變更,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並免收審查費。
  2. 2.前項電臺執照之換發,得於電臺執照屆期時一併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33條第1款,該條款規定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且在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況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例如,在《中華民國電波法》中,第33條的規定對於頻率使用證明的管理具有明確的規範。 對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33條第2款,該條款規定頻率使用證明或電臺執照屆期後失其效力。例如在《中華民國電波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中,對於電臺執照失效後應當如何處理也有具體的規定。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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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時,其電臺執照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未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