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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請設置團體業餘電臺,申設時應檢具團體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
  2. 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3. 團體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團體名稱、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姓名及執照號碼、有效期限及呼號。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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