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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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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臺設置准證明或電臺執照所載事項變更,屬前條規定之事項者,設置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2. 2.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設置者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補發。
  3. 3.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之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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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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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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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第 8 條規定:「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所載事項變更,非屬前條規定之事項者,設置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