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檢查規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四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三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專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得在船之前、中、後部各選其一,必要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其餘各燃油艙及潤滑油艙,得免作內部檢查。 二、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空載與滿載吃水線間之外板,以及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甲板作橫向兩全圈之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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