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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依外表面游離輻射劑量率之許可限度,分為左列三類: 一、第一類: 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在該包裝之外表面任何一點,不超過每小時○.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第二類: (一)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一類所定之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任何一點:每小時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每小時二.五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二.五。 三、第三類: (一)包裝所生之游離輻射劑量率,於運送期間內,雖超過第二類所定之限度,但不超過左列之限度:甲、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每小時二○○毫侖琴或其等值數。乙、距離包裝外表面任何一點一公尺處:每小時一○毫侖琴或其等值數。 (二)在運送期間任何時間內,其運送指數不超過一○。
  2. 包裝係整載運送者,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乙、及第(二)目所定之限制。但存貯與運送時,仍應符合該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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