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服務規則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許可受僱於外國籍船舶之船員,應檢送雇用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簽發之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及護照或出、入境證明等文件,依下列之規定辦理海勤資歷之認可: 一、船員因受僱、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使其於國內、外港口上、下船者,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二、未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而任船員職務者,除應檢送前款之文件外,依其所持有之外國籍適任證書予以認可,並將外借資歷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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