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集運費率及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所收之手續費、服務費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必須將其所經營的集運費率以及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收取的手續費、服務費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且若有變更也必須同樣進行報備。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運送業的收費公平合理,並且提供透明度,以避免不當的手續費或服務費被收取。 根據航業法第29條規定,航業費率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可能的變更需申報後再立即生效。當地航政機關如認為運價過高或偏低,不利於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或航業發展時,則得報請交通部責令調整,必要時甚至暫停實施。船舶運送業者若有違反航業法規定者,將依法受到相應的處罰。 這些規則的一個範例是在民國83年,船舶運送業者申報調升台灣至北美出口航線的運費,但被告認為調漲的幅度過高,導致不利於進出口貿易,所以要求其調整後再次申報。然而,原告等未遵守此要求,即逕依尚未報准的新費率收費,因此依航業法遭到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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