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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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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在其本國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2.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應經下列之一機構認(驗)證,其文件係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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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攬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住所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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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