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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 7 條

  1. 裝載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機構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附表四),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2. 前項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效期以一年為限。
  3.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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