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供不燃環境而添加可相容氣體之惰化措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添加之氣體得裝於儲存容器內或在船上產製或由岸上供應。該惰性氣體之化學性質與操作,在應予惰化空間內可能產生之溫度下,應與該空間之結構材料及貨物相容。其露點亦應予考慮。 二、如所儲之惰性氣體亦供滅火之用,則應裝於隔離之容器內,不得供貨物操作時用。 三、如惰性氣體儲存之溫度在攝氏零度以下者,不論其為液態或氣態,其儲存與供應系統之設計,應使船舶結構上之溫度不致下降低於極限值。 四、應具有適於所載貨物之裝置,以防止貨物揮發氣回流進入惰性氣體系統內。 五、各惰化空間應能予隔離,並設有必要之控制器與洩壓閥,以控制該空間之壓力。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