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上電路應使用電纜,除小型電力器具外之可移動式電力器具應使用卡胎電纜。但航政機關經考量該電路系統之電壓或其他因素後得不在此限。 二、當電路穿過甲板或艙壁時,應按實際之需要使用金屬導管、套環、鉛或其他方法予以保護之。並不得損及該甲板或艙壁之水密性。 三、電路連接應使用接線匣、出線盒或其他方法,當其固定在船體、吊架及其他部位時應使用環箍鐵路或其他方法。 四、包括可移動式燈光及工具在內,凡額定電壓不低於一百伏特之電器其金屬架框均應使用卡胎電纜作為導線予以接地。但該項電器金融架框若裝置於木質或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製造之船體時,得免之。 五、各電路之載流量連同有關超負載保護設施整定額或調整均應永久標示之。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