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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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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許可籌設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按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籌設,管理機關並得會同有關機關依營運計畫進行勘驗;因不可歸責事由未能按營運計畫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2. 2.籌設期間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准。
  3. 3.前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海關或許可事項者,管理機關應先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意見。
  4. 4.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兩年內完成籌設,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經勘驗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進行籌設者,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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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勘驗名詞
  • 可歸責事由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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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經許可籌設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按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籌設,管理機關並得會同有關機關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