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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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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
  2. 2.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經營機構向航港局申請續約,經航港局審後,無下列情形者,得辦理續約: 一、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 二、積欠租金達半年。 三、國家重大政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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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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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第 10 條規定:「航港局以公有財產出租經營機構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但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者不在此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