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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2.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用航空局得報請交通部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3. 民用航空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並得委託或會同相關公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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