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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維修廠應將下列名冊及資料依經民航局備查之方式建立以供查驗: 一、管理、維修督導人員名冊。 二、檢驗人員名冊。 三、授權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後恢復可用之簽放人員名冊。 四、建立前三款人員下列工作經歷摘要資料,以顯示符合本規則工作經歷需求: (一)目前職稱。 (二)維修工作經歷總年資及所執行之維修種類。 (三)過去有關服務之公司名稱與職稱及工作年資。 (四)目前工作範圍。 (五)所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書號碼及檢定類別。
  2. 前項名冊於人員增補、離職、調職或變更工作範圍時,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依規定修訂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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