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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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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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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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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 17 條規定:「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