儀器飛航所飛航之空層,除起飛、降落或經民航局准許外,不得低於所規定之最低飛航高度。如飛航於未設有最低飛航高度之區域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飛越高地或山區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二千呎。 二、飛越其他地方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
根據飛航規則第71條,這條條文規定了儀器飛航時的最低飛行高度。根據參考資料,與此條文相關的範例可以是航空器在飛越高地或山區時,必須確保空層至少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二千呎。另一個例子是飛越其他地方時,空層至少應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這些例子展示了飛航規則第71條的應用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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