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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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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器飛航所飛航之空層,除起飛、降落或經民航局准許外,不得低於所規定之最低飛航高度。如飛航於未設有最低飛航高度之區域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飛越高地或山區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二千呎。 二、飛越其他地方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飛航規則第71條,這條條文規定了儀器飛航時的最低飛行高度。根據參考資料,與此條文相關的範例可以是航空器在飛越高地或山區時,必須確保空層至少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二千呎。另一個例子是飛越其他地方時,空層至少應在預計位置五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一千呎。這些例子展示了飛航規則第71條的應用情境。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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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飛航規則第 71 條規定:「儀器飛航所飛航之空層,除起飛、降落或經民航局准許外,不得低於所規定之最低飛航高度。如飛航於未設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飛航規則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