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倉存儲之貨物,應由運送人或貨主於艙單、提單或託運申請書上載明其貨物名稱、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向航空貨運站保證其正確無訛;未經載明或所載之事項與存儲貨物之內容不符者,其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由運送人或貨主負責。
根據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11條的規定,進倉存儲的貨物必須在艙單、提單或託運申請書上詳細載明其名稱、種類、品質、數量以及包裝的種類、個數及記號,並由運送人或貨主保證其正確無誤。如果沒有載明或載明的內容與實際存儲的貨物不符,則任何損壞或滅失的責任皆由運送人或貨主承擔。 舉例:根據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若運送人或貨主未在艙單、提單或託運申請書上詳細載明貨物內容,而導致存儲的貨物遭受損壞或滅失,則運送人或貨主應負責賠償責任。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