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此法律條文的具體解釋。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二、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三、觀測:指對氣象及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四、觀測坪:指裝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五、預報:指根據觀測之結果所為預期報告。 六、警報:指預期可能發生氣象災害而發出之警告。 七、專用氣象觀測站:指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於適當處所裝置氣象儀器,從事定時氣象觀測,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需要所設立之氣象觀測設施。 八、氣象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八、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九、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 十、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 十一、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 十二、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五、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十六、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二款,另原條文第二款「氣象業務」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增訂第三款「地震」之定義。 三、由於本法制定之時,「潮汐」列為機密資料,故僅列「波浪」一詞,而未將「潮汐」納入;而目前「潮汐」資料業已解密,爰增訂第四款「海象」定義,並將其他如海水位、海溫、海流、海冰、湧流、暴潮及海嘯等存在於或可能發生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予以概括納入。 四、針對修正條文第六條中「氣象改造」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五款。 五、原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 六、針對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中「觀測站」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七款。 七、原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九款「探空儀追蹤器」、第十款「氣象雷達天線」、第十一款「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之定義。又因「氣象站」及「氣象雷達站」均為世界氣象組織(WMO)公用名詞,且現行實際作業亦是如此,爰依例引用。 九、針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中「災害性天氣」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十二款。 十、原第五款「預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三款。 十一、原第六款「警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地震或海象」文字,以包括整體氣象業務之內容,同時移列為第十四款。 十二、原第八款修正為「觀測儀器」,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三、原第七款「專用氣象觀測站」修正為「專用觀測站」,並作文字修正及移列為第十六款。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係指用以從事第一款所定「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具體項目如修正條文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所定「觀測站」、「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觀測儀器」、「專用觀測站」。 二、配合增訂第七款,原第七款至第十六款依序遞移,並酌作修正。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二、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三、觀測:指對氣象及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四、觀測坪:指裝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五、預報:指根據觀測之結果所為預期報告。 六、警報:指預期可能發生氣象災害而發出之警告。 七、專用氣象觀測站:指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於適當處所裝置氣象儀器,從事定時氣象觀測,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需要所設立之氣象觀測設施。 八、氣象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一、原條文第一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二款,另原條文第二款「氣象業務」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款。 二、增訂第三款「地震」之定義。 三、由於本法制定之時,「潮汐」列為機密資料,故僅列「波浪」一詞,而未將「潮汐」納入;而目前「潮汐」資料業已解密,爰增訂第四款「海象」定義,並將其他如海水位、海溫、海流、海冰、湧流、暴潮及海嘯等存在於或可能發生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予以概括納入。 四、針對修正條文第六條中「氣象改造」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五款。 五、原第三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款。 六、針對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中「觀測站」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七款。 七、原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九款「探空儀追蹤器」、第十款「氣象雷達天線」、第十一款「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之定義。又因「氣象站」及「氣象雷達站」均為世界氣象組織(WMO)公用名詞,且現行實際作業亦是如此,爰依例引用。 九、針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中「災害性天氣」一詞作定義性規範,並列為第十二款。 十、原第五款「預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三款。 十一、原第六款「警報」一詞之定義,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地震或海象」文字,以包括整體氣象業務之內容,同時移列為第十四款。 十二、原第八款修正為「觀測儀器」,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三、原第七款「專用氣象觀測站」修正為「專用觀測站」,並作文字修正及移列為第十六款。
一、增訂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係指用以從事第一款所定「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具體項目如修正條文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所定「觀測站」、「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觀測儀器」、「專用觀測站」。 二、配合增訂第七款,原第七款至第十六款依序遞移,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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