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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職能治療生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一、明定職能治療生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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