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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