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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物理治療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物理治療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第六條有關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年資採計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一、明定物理治療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物理治療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項。
一、增列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第六條有關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年資採計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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