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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衛生材料類製造工廠,除各作業場所應視其性質予以區分隔離外,應視需要設置下列設備: 一、彈棉機、展棉機或梳棉機:委託整棉廠加工者,得免設置。 二、加壓脫脂設備。 三、漂洗設備。 四、脫水設備。 五、乾燥設備(乾燥室)。 六、紡紗機、織布機等紡織設備:委託棉織廠加工者,得免設置。 七、紗布裁切設備。 八、繃帶裁切設備。 九、敷料經乾燥後,應有適當防止再污染之設備。 十、絆創膏基劑或藥材料煉合設備。 十一、浸漬調合設備:係採用溶劑法者,應具有之設備。 十二、塗布設備。 十三、乾燥及滅菌設備。 十四、底布加工設備。 十五、裁切及捲布設備。 十六、藥用紗布浸漬乾燥設備。 十七、視需要設置半製品或最終產品之無菌檢查設備。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係製造藥用脫脂棉者常用之設備;第二款至第八款,係製造藥用紗布繃帶者常用之設備;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係製造絆創膏者常用之設備;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係製造急救用絆創膏、藥用紗布者常用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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