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準則施行前經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衛生機關及各政府機關依法設立之實驗室,應於本準則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準則規定修正原檢驗項目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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