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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章所稱原料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係指各有效成分原料及其每一處方成分原料(包括製程中加入輔助原料及色素)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2. 前項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規定如下: 一、申請查驗登記藥品所用之原料,其依據藥典者,應依序註明藥典名稱、年次及版次。但依據之藥典,以中華藥典、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版之藥典、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採用之藥典為限;其版本應為所採用者之最新版;取得藥品許可證後,除賦形劑外,其所依據藥典之檢驗項目、方法或規格有變更者,亦同。 二、新成分新藥得依廠規為主。 三、檢驗所需之標準品,應註明係Primary Standard或Working Standard。如係Primary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如係Working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批號及標示含量(或力價)、檢驗規格、檢驗成績書、標定程序。 四、色素應有檢驗規格及方法;香料無需檢附檢驗規格。 五、每一處方成分原料之檢驗成績書,應為所附成品批次使用之原料檢驗成績書。 六、原料應依規格逐項檢驗,如有減免者,應檢附減免之書面作業程序及其他全項檢驗批號之檢驗成績書。 七、檢驗結果如為數值者,應以數據表示;檢驗方法為比對標準品者,得以「合格」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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