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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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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或廢止認證;經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二、檢驗數據、檢驗報告或其他提報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執行檢驗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化粧品應提出申請書,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輸入。對違反這些規定的公司或負責人,依法可處以罰金刑。例如,被告美體考究公司未依程序申請核准輸入含藥化粧品,違反法規即被判處罰金刑。 此外,在化妝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第17條中,提到了檢驗機構違反法規可能會被中央主管機關暫停或廢止其認證的情況。這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及品質檢驗的正確性。例如,處分案中提到的檢測機構,如果被認定提報的資料虛偽不實,就可能會被廢止認證,並在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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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化粧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檢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或廢止其認證;經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化粧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