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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食品製造業之檢驗及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供進行品質管制及衛生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二、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應以有形方式與其他檢驗場所適當隔離。 三、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記錄儀,應定期校正其準確性。 四、應就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物理性及化學性污染源,建立有效管制措施。 五、檢驗採用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之檢驗方法對,並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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