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食品業者之檢驗及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檢驗場所者,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供進行品質管制及衛生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檢驗或研究機構檢驗。 二、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與其他檢驗場所為有形之區隔。 三、檢驗採用簡便方法者,定期與主管機關或法令規定之檢驗方法核對,並作成紀錄。 四、就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物理性及化學性污染源,建立有效管制措施。 五、定期校正檢驗儀器、測量器或記錄儀,維持其準確性,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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