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名稱變更,或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影本,向保險人辦理變更。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8條,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名稱變更,或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的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的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的開業執照影本,向保險人辦理變更。根據衛生署醫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函釋,醫療機構應依法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而這項法規就符合此原則,確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名稱變更或負責醫師變更時,能向保險人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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