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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長照機構辦理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2. 前項停業期間屆滿前,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屆滿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屆期未申請延長或申請未經准者,應辦理歇業。
  3. 長照機構申請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復業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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