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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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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2. 2.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3. 3.前項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
  4. 4.第二項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5. 5.長照機構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就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依客觀證據評估其有無減損。有減損證據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6. 6.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其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的規定,針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的相關條款進行逐條釋義: 1. 第十四條第三款明確定義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的類別,包括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且具有特定用途的有形資產。 2. 根據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的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應予以認列。 3. 第三款進一步解釋了原始成本的內容,包括了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的成本,以及與拆卸、移除或復原相關的可估計成本。 4. 第四款規定了後續成本的範疇,主要包括了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產生的成本。 5. 這項條文要求長照機構法人在資產負債表日評估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是否存在減損,並在有減損證據時按照會計原則認列相應的減損損失金額。 6. 最後一項強調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的帳面金額列示,並且要求揭露與所有權受限制及作為負債擔保相關的事實和金額。 這些釋義是基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提供的相關條文和規定進行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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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