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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為五十五歲以上。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五十歲以上失智症。
  2. 住宿式機構之服務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法令規定提供照顧,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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