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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經評估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格及失能程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進行複評;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應配合辦理。
  2. 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按複評結果,重新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3. 可歸責於長照給付對象及其家屬之原因,致未及複評者,於複評核定前,長照特約單位仍得依原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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