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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依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告對於糧食之買賣期限、數量、價格、儲藏、運輸及加工加以管理或緊急徵購及配售糧食,爰對違反該管理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罰金,以維護糧食供需之安全。 二、按「日本食糧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亦有類似規定,對於違反緊急配給命令者,規定處五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三百萬日圓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並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機構辦理。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營市場銷售糧食之業者,包括領有糧商登記證之糧商及未領有糧商登記證之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前開業者對於市場銷售包裝糧食之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均有提供糧食來源資料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之。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抽驗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品質檢驗方法及原條文第二項合併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一、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依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告對於糧食之買賣期限、數量、價格、儲藏、運輸及加工加以管理或緊急徵購及配售糧食,爰對違反該管理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罰金,以維護糧食供需之安全。 二、按「日本食糧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亦有類似規定,對於違反緊急配給命令者,規定處五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三百萬日圓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並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機構辦理。
一、依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營市場銷售糧食之業者,包括領有糧商登記證之糧商及未領有糧商登記證之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前開業者對於市場銷售包裝糧食之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均有提供糧食來源資料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之。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抽驗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品質檢驗方法及原條文第二項合併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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